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罚字〔2020〕179号
我局于2020年11月17日对郑州市惠济区靓姿美妆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销售的化妆品潘婷丝质顺滑洗发露5瓶,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限期使用日期:2020.05.03;高夫恒时水润清透洁面啫喱5瓶,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限期使用日期:2019.11.15。上述销售的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
我局于2020年11月17日对涉案化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于当天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郑惠市监强措字〔2020〕11170701H号),并告知当事人其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
现查明,郑州市惠济区靓姿美妆共购进潘婷丝质顺滑洗发露20瓶,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限期使用日期:2020.05.03,现场检查时货架上有5瓶,超过使用期限后销售4瓶,购进价格每瓶10元,销售价格每瓶15元。共购进高夫恒时水润清透洁面啫喱10瓶,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限期使用日期:2019.11.15,现场检查时货架上有5瓶,超过使用期限后销售2瓶,购进价格每瓶25元,销售价格每瓶35元。违法所得共计130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3.对郑州市惠济区靓姿美妆经营者马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4.涉案物品销售价签2份,证明本案中实际原销售价格和实际销售情况。
我局已于2020年12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系行政处罚案件。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依法不具备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同时也依法不具备加重处罚的条件,本案货值金额为750元,违法所得130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给予郑州市惠济区靓姿美妆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停止经营化妆品3天。
2.没收违法所得130元整。
3.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26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39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