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济区基层政务公开
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级
2020-04-10 2020-04-10
郑州紫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壹拾贰大药房经营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药品案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罚字〔2020〕42号

2020年3月18日,惠济区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大队接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寨市场监管所移交过来的案件线索,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8号院1号楼1层2号的郑州紫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壹拾贰大药房销售的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布诺芬缓释胶囊和六味地黄丸未按照规定标明价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23日和2020年3月9日、10日分别从郑州紫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分别购进了葡萄糖酸钙口服液(数量:10盒;单价:10元/盒)和六味地黄丸(数量:5盒;单价:15元/盒)、布诺芬缓释胶囊(数量:5盒;单价:5元/盒),购进之后,上述药品没有价签价目放置于柜台内进行销售。直至被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所购进的上述药品均未有销售。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9日变更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和注册地址,未变更企业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的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和六味地黄丸、布诺芬缓释胶囊没有价签价目,其行为属于销售涉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药品的违法行为。直至被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药品均未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变更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和注册地址,未变更企业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应当变更许可事项而未依法变更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案件办理工作流程处理签,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1)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8号院1号院1层2号。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

3.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涉案药品无价签价目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合法取得了许可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许可事项的事实。

6.当事人负责人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合法的委托关系。

7.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民身份信息。

8.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民身份信息。

9.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件发生过程以及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情况。

10.郑州紫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单3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药品来源以及涉案药品名称、数量、单价。

11.当事人2020年3月20日药品库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未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

12.当事人已经改正过的涉案药品明码标价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了涉案药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13.当事人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自由行使了陈述的权利,并对调查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进行申辩。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对认定的违法行为未作申辩。2020年4月4日,本局给当事人下达了郑惠市监罚听字【2020】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标明价签价目的药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变更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和注册地址,未变更企业负责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的规定,构成了应当变更许可事项而未依法变更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依法不具备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同时也依法不具备加重处罚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故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于从轻情节。参照《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明码标价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变更许可事项而未依法变更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局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许可证原发部门。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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