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济区基层政务公开
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办事处 乡级
2025-10-13 2025-10-13
惠济市监处罚〔2025〕49号

当事人:郑州阳仔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9FLW7H2H                                 

住所(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承泽街6号2号楼1单元2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7月3日我局收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阳仔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巩义串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腊肠小肉串你(速冻调理肉制品)产品(生产日期2025-05-25)进行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A2250286737163013C),经抽样检验,该产品诱惑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郑州阳仔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惠济区绿源路中原水产物流港,属我局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之规定,当事人作为委托方不应免除委托方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质量安全责任,因此,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涉嫌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申请予以立案。

经查,涉案食品已销售完毕,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现查明,郑州阳仔食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30日与巩义串霸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生产阳仔品牌速冻调理肉串、腊肠串系列产品。被抽检的该批“腊肠小肉串”共计生产了10件零4包,每件10包,每包100支,6月7日被抽检了4包(抽样单记录3.7kg),留样2包,其余10件6月10日由巩义串霸食品有限公司向郑州阳仔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后郑州阳仔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完毕。

另查明,上述涉案产品“腊肠小肉串”销售给客户杨浩哲总计10件,售价100元/件(每件10包,每包100支),销售给抽检单位4包(3.7Kg),向抽检公司收款88元。当事人得知涉案产品不合格后,向当事人召回涉案产品,因为产品属于快消品,客户处仅剩余2包,当事人向客户召回,客户得知不合格后将剩余产品自行销毁,当事人向客户杨浩哲退回货款950元。上述涉案产品“腊肠小肉串”货值金额总计1088元,违法所得总计138元。

还查明,上述涉案产品“腊肠小肉串”原料“串串香小腊肠”系从徐州黄友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共计购进5箱,每箱10公斤。该公司购进食品原料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生产时在委托工厂巩义串霸食品有限公司由工人加竹签穿串,然后再分装加上郑州阳仔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后向当事人发货。经向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未发现该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诱惑红。经向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亦未发现涉案产品“腊肠小肉串”原料“串串香小腊肠”生产者“徐州黄友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诱惑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及其委托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魏豪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公民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及现场检查相关照片1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及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4.检验报告(No:A2250286737163013C)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5.检测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6.对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豪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7.检测样品购买支付凭证1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生产(包装)记录、出入库记录、留样记录、销售记录及出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及本案货值金额;
8.检测公司抽样照片1份(抽检平台下载),证明涉案产品被抽检的事实及具体情形;
9.徐州黄友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报告单》(腊肠小串、生产日期/批号2025.05.14)、《委托检验报告》(节肠,报告编号AMJC/20231114053,共计4页)及《销售出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购进食品原料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10.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照片1张及与客户杨浩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得知涉案产品经抽检不合格后积极召回不合格食品并向客户退款;
11.《协助调查函》(《关于协查巩义串霸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腊肠小肉串有关问题的函》郑惠市监协函【2025】09025号)及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各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12.《协助调查函》(《关于协查徐州黄友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腊肠小串有关问题的函》郑惠市监协函【2025】09025-1号)及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徐州黄友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协查事项的回复函》各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徐州黄友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料“串串香小腊肠”未使用食品添加剂诱惑红的事实。

2025年09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惠济市监罚告〔2025〕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再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公司委托巩义串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腊肠小肉串(速冻调理肉制品)产品经抽检不合格(食品添加剂诱惑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 第三十四条 / 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第一款 / 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主动联系客户告知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积极召回不合格食品并主动向客户退款,对客户处剩余的不合格食品采取销毁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本案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8元(壹佰叁拾捌元);
2、罚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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