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济区基层政务公开
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办事处 乡级
2024-12-06 2024-12-06
惠济市监处罚〔2024〕131号

当事人:郑州市惠济区鲜尔惠蔬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108MA483LB64H                                              

住所(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凌庄村33号                                      

负责人:马强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0************36    

联系电话:1**********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凌庄村33号                                     

2024年9月10日我局收到监督抽检报告(报告编号No:RPSP240800927),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郑州市惠济区鲜尔惠蔬菜超市进行的监督抽检。该单位销售的食品(产品名称:芹菜、购进日期:2024-08-12)经监督抽检,所检项目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053mg/kg,标准指标为≦0.04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单位属我局管辖。

我局执法人员常晓萍、马志峰于2024年9月12日对郑州市惠济区鲜尔惠蔬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经营有监督抽检报告(报告编号No:RPSP240800927)上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12日的芹菜,同时未发现存放噻虫胺农药。我局于2024年9月13日对该单位的负责人马强坤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承认经营有以上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芹菜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未索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本案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查明,郑州市惠济区鲜尔惠蔬菜超市销售的食品(产品名称:芹菜、购进日期:2024-08-12)经监督抽检,所检项目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053mg/kg,标准指标为≦0.04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鲜尔惠蔬菜超市于8月11日从郑州市惠济区大庙菜市场的一个商户随机购进的该批次芹菜,该批次芹菜共计购进15kg,进价为4.6元/kg,售价为6元/kg,该店购进的上述芹菜被抽检公司买走3.86kg,其余销售完毕。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90元,违法所得为9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不合格产品供货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5.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及抽样过程照片6张,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抽样过程及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6.检验机构资质1整份,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7.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结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的特殊性,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特别规定,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进行监管,对于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用农产品不合格仍然销售的,或者销售者购入食用农产品后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实施其他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认定销售者对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有主观过错,如销售者属于《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小,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应当着重调查销售者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即追究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贯彻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处罚”的规定精神,依据客观事实,考量主观因素,把握违法行为主客观的一致性。

本案中,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当事人虽然销售的芹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但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根据常识也可以判断,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产生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芹菜存在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应认定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项的违法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是,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中,当事人采购的芹菜检测出农药残留项目噻虫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改正违法行为和包容审慎监管、教育当事人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8.5.2:“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因当事人具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属于《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小(小经营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现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我局决定给予以下的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安全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2、采购食品过程中,应当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部门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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