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8MA4496KX09
住所(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凌庄村5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子忠
身份证件号码:4**************5
2024年9月12日我局收到监督抽检报告(报告编号No:RPSP240801106),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进行的监督抽检。该单位销售的食品(产品名称:姜、购进日期:2024-08-13)经监督抽检,所检项目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33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单位属我局管辖。
我局执法人员常晓萍、张永中于2024年9月14日对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经营有监督抽检报告(报告编号No:RPSP240801106)上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13日的姜,同时未发现存放噻虫胺类农药。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张子忠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承认经营有以上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姜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未索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本案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查明,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销售的销售的食品(产品名称:姜、购进日期:2024-08-13)经监督抽检,所检项目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33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于2024年8月13日从弓寨菜市场购进的该批次姜,该批次姜共计购进7kg,进价为18.6元/kg,售价为20元/kg,销售完毕。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40元,违法所得为14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不合格产品供货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还查明,因当事人于2023年8月16日经营销售的姜经监督抽检,所检项目中噻虫胺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我局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法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惠市监处罚〔2023〕101号),给予当事人“警告”和罚没款合计壹仟陆佰肆拾肆元整(1644元)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此次为一年内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5.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及抽样过程照片5张,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抽样过程及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6.检验机构资质1整份,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7.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8.2023年11月22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惠市监处罚〔2023〕101号),证明一年内曾责令过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结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的特殊性,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特别规定,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进行监管,对于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用农产品不合格仍然销售的,或者销售者购入食用农产品后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实施其他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认定销售者对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有主观过错,如销售者属于《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小,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应当着重调查销售者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即追究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贯彻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处罚”的规定精神,依据客观事实,考量主观因素,把握违法行为主客观的一致性。
本案中,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当事人虽然销售的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但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根据常识也可以判断,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产生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姜存在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应认定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项的违法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是,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中,当事人采购的姜检测出农药残留项目噻虫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改正违法行为和包容审慎监管、教育当事人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当事人因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但当事人未引起足够重视,未改正,对其再次进行抽检时,当事人仍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制度,本应按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进行从重处罚的,但是鉴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在第二次抽检后能积极整改,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8.5.2:“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逾期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1000元以上28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因当事人具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属于《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小(小经营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现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我局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郑州银行惠济支行(收款人名称:郑州市惠济区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3801880121676278)或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江山路支行(收款人名称:郑州市惠济区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1702721729200000696),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河南省财政票据管理系统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1.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