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处罚〔 2023 〕 101号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108MA4496KX09
《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登记证编号:JYDJ141010808126878;住所(住址):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凌庄村52号附1号
经营者:张子忠
2023年9月11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 A2230414082104009C),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经营的姜(购进日期2023-08-16)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超市属我局管辖。
我局执法人员张永中、蔡敏于2023年9月14日10时35分对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内没有发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姜(购进日期2023-08-1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8日对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经营者张子忠进行了询问调查。张子忠供述其在2023年8月17日抽样当天经营过上述姜,但其购进该批次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本案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查明,2023年9月11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经营的姜(购进日期2023-08-16)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为0.36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于2023年8月16日从弓寨蔬菜批发市场流动摊贩处购进上述同批次的6kg,购进价格21元/kg,销售价格24元/kg,已经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共计144元。货值金额为144元,违法所得144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姜(购进日期2023-08-16)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
4.对郑州市惠济区每天鲜生鲜超市经营者张子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5.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6.检验机构资质1份,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7.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郑惠市监罚告〔2023〕10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由于当事人具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为小经营店。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系行政处罚案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是我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自查自纠。按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当事人主动提供材料证据,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配合调查,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7.3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2处罚依据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情形:具有第四十五条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当事人裁量等级:从轻。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节,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肆拾肆元整(144元)。
2.罚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
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警告。
上述罚没款合计壹仟陆佰肆拾肆元整(16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郑州银行惠济支行(收款人名称:郑州市惠济区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3801880121676278)或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江山路支行(收款人名称:郑州市惠济区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1702721729200000696),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河南省财政票据管理系统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