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处罚〔2023〕 96号
当事人: 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江山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03417112067
住所(住址):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森巴林海沿街两层商铺A-204A-20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红斌
2023年9月4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 A2230378737109011C),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江山店经营的生姜(水洗)(购进日期2023-08-09)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单位属我局管辖。
我局执法人员张永中、蔡敏于2023年9月6日10时41分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江山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内没有发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生姜(水洗)(购进日期2023-08-09)。我局执法人员于9月12日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江山店被委托人王兴丽(店长)进行了询问调查。王兴丽供述其在2023年8月9日抽样当天经营过上述批次生姜(水洗),且其购进该批次生姜(水洗)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案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查明,2023年8月9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江山店经营的生姜(水洗)(购进日期2023-08-09)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为0.38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江山店于2023年8月9日从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购进(配送)上述同批次的生姜(水洗)5kg,购进价格19.17元/kg,销售价格27.60元/kg,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138元。货值金额为138元,违法所得为138元。当事人购进该批生姜(水洗)(购进日期2023-08-09)时索要供货商资质,可以提供该农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当事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法人的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3.委托书,证明被委托人的合法地位及授权委托事项;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
5.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江山店被委托人王兴丽(店长)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6.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7.检验机构资质1份,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被抽检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账簿报表(3318江山路店C)、交易明细查询单、生姜(水洗)的自产自销证明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10.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11.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真实性。
我局已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郑惠市监罚告〔2023〕9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一般。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 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购进上述食用农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