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济区基层政务公开
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级
2023-12-18 2023-12-18
郑州市惠济区裕乐生鲜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处罚〔2023〕 77号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裕乐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108MA9KMM2639                                 

住所(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39号1号楼7号商铺                                                         

经营者:  崔征侠                                        

                        

2023年8月2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 A2230378737105003C),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超市销售的洋姜(购进日期2023-08-03)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超市属我局管辖。

我局执法人员张永中、张楠于2023年8月29日10时45分对郑州市惠济区裕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内没有发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洋姜(购进日期2023-08-0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4日对郑州市惠济区裕乐生鲜超市被委托人崔精垒进行了询问调查。崔精垒供述其在2023年8月3日抽样当天经营过上述的洋姜实际是生姜,抽检时标错了,且其购进该批次生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案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查明,2023年8月3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惠济区裕乐生鲜超市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3-08-03)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为0.66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裕乐生鲜超市于2023年8月3日从中牟县刘昌全生姜商行购进上述同批次的生姜15kg(1袋),购进价格19.33元/kg,购进总金额为290元,销售价格25.6元/kg,已经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共计384元。货值金额为384元,违法所得384元。当事人购进该批生姜(购进日期2023-08-03)时索要供货商资质,可以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当事人经营者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及被委托人的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情况;

4.对郑州市惠济区裕乐生鲜超市被委托人崔精垒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具体情形;

5.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6.检验机构资质1份,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中牟县刘昌全生姜商行《营业执照》、《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检测报告》(检测编号WB20230830003)、2023年8月3日《河南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0009646)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8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9.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局协助调查函(郑惠市监协查〔2023〕77号)的回复,证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真实性。

我局已于2023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郑惠市监罚告〔2023〕7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系行政处罚案件。

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按照询问通知书的约定时间按时来接受询问调查,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1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1万元以3.7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144元,不超过3000元。当事人违法行为裁量等级:减轻。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2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按照询问通知书的约定时间按时来接受询问调查,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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