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处罚〔2022〕91 号
当事人:郑州市惠济区豫家园美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108MA46WFFD71
住所(住址):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天河路艺茂国际仓D1-1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任少科
2022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 CCICCJ22091846),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惠济区豫家园美食馆经营的水煮花生米(加工日期2022-09-26)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黄曲毒霉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因疫情我局执法人员马志峰、张永中于2022年11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经营者任少科,告知经营的水煮花生米(加工日期2022-09-26)被抽检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安标准限量一事。因疫情经营场所关闭,2022年12月26日店面恢复营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抽检不合格(加工日期2022-09-26)的水煮花生米已经销售完毕。我局于2022年11月24日对郑州市惠济区豫家园美食馆的经营者任少科进行了询问调查,任少科供述其经营过(加工日期2022-09-26)的水煮花生米。当事人在购进该批花生原料产品时未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该批花生原料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马志峰、张永中于2022年11月24日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郑惠市监责改〔2022〕09099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郑州市惠济区豫家园美食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天河路艺茂国际仓D1-102号,其经营的与《检验报告》(№: CCICCJ22091846)同批次的水煮花生米产品(加工日期2022-09-26)经抽样检验,黄曲毒霉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豫家园美食馆2022年8月24日购进原材料花生米6斤,进货价格5.5元/斤。加工后水煮花生米销售价格19元/斤,销售4.88斤,剩下1.12斤自己吃了,实际销售了4.88斤,销售金额共计92.7元。本案货值金额为114元,违法所得为92.7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花生原料产品时未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该批花生原料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对郑州市惠济区豫家园美食馆经营者任少科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4.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6.检验机构资质1份,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2022年12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郑惠市监罚告〔2022〕9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法不具备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同时也依法不具备加重处罚的条件。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7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126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的行为:
1.没收违法所得玖拾贰元柒角(92.7元)。
2.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警告。
上述罚没款合计伍仟零玖拾贰元柒角(5092.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郑州银行惠济支行(收款人名称:郑州市惠济区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3801880121676278)或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江山路支行(收款人名称:郑州市惠济区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1702721729200000696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河南省财政票据管理系统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月 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