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处罚〔2021〕 61号
我局于2021年10月20日收到《检验报告》(№:SY2021029391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鳝鱼(购进日期:2021年9月14日)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店铺属我局管辖。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0日11时15分对郑州市惠济区旭辰水产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没有发现《检验报告》(№:SY2021029391号)显示购进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的鳝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5日对郑州市惠济区旭辰水产店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潘某某供述其在2021年9月16日经营过上述鳝鱼产品,且其购进该批次鳝鱼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20日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郑惠市监责改〔2021〕09124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我局于2021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立案。
现查明,郑州市惠济区旭辰水产店位于郑州市惠济区中部两岸海鲜港A7-417号,其经营的与《检验报告》(№:SY2021029391号)同批次的鳝鱼产品(购进日期2021年9月14日)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实测值为1393.5μg/kg,标准指标≤100μg/kg;甲氧苄啶实测值为331.1μg/kg,标准指标≤50μg/kg,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旭辰水产店于2021年9月14日从武汉市洪山区鑫鑫鑫鱼行购进的与《检验报告》(№:SY2021029391号)同批次的鳝鱼产品(购进日期2021年9月14日)200斤,购进价格是36.5元/斤,购进总金额是7300元,销售价格是38元/斤(其中以零售价40元/斤销售给抽检人员4斤),已经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共计7608元。货值金额为7608元,违法所得为7608元。当事人购进该批鳝鱼产品(购进日期2021年9月14日)时索要供货商资质,可以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现场情况;
4.对郑州市惠济区旭辰水产店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5.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6.检验机构资质1份,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7.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关于旭辰水产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审查处理意见函》,证明当事人
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移送条件,由我局依法进行处理;
9.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局协助调查函郑惠市监协函〔2021〕61号的回复,证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真实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按照刑事案件移交的条件。郑州市惠济区旭辰水产店(梅燕)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鳝鱼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1月15日将该案件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2021年11月29日收到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关于旭辰水产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审查处理意见函》,认定不符合移送条件,由我局依法进行处理。
我局已于2022年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郑惠市监罚告字〔2021〕6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系行政处罚案件。
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一般。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 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一般。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购进上述食用农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柒仟陆佰零捌元整(76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3日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