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罚字〔2020〕166号
2020年10月29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 NCP20410100459634222),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天一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活冻鲜虾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公司属我局管辖。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日14时40分对郑州市天一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有活冻鲜虾(标称生产企业:唐山市丰南区京达冷冻厂)产品,但无生产日期为2020年08月08日的活冻鲜虾产品。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当场送达了《检验报告》(№: NCP20410100459634222号)、《不合格食品召回告知书》(郑惠)市监召告〔2020〕09266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郑惠)市监责改〔2020〕09266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现查明,郑州市天一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郑州信基调味食品城冻品鲜活交易中心1101-1103,其经营的活冻鲜虾产品经抽检,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11月06日对郑州市天一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长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王某供述其经营过活冻鲜虾(标称生产企业:唐山市丰南区京达冷冻厂)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08月08日)。
另查明,当事人2020年9月16日从唐山市丰南区京达冷冻厂处购进活冻鲜虾产品(生产日期2020年08月08日)共200箱,进货价格48元/箱,每箱重量2kg,销售价格58元/箱,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1600元,违法所得为2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经营的上述批次活冻鲜虾产品可以提供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活冻鲜虾(生产日期2020年08月08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活冻鲜虾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和销售单,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当事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人的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3.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合法地位及授权委托事项;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属我局管辖并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现场情况;
5.对郑州市天一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长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6.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被抽检事实;
8.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销售单》和《出厂检验报告》及《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9.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局协助调查函郑惠市监协函〔2020〕09266号的回复,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资料的真实行;
10.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系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第十五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裁量标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11600元,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当事人违法行为严重。
当事人经营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购进上述食用农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免予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