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济区基层政务公开
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级
2020-11-12 2020-11-26
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惠市监罚字〔2020〕124 号

2020年8月15日,我局收到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抽检事项移交函》(二七)市监食移函字〔2020〕08-14号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州市第一〇七高级中学(食堂)的猪肉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甲氧咔啶实测值为75.62μg/kg,标准限量≤50μg/kg,该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函称上述“猪肉”是从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购进的。经查明,该公司属我局管辖。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28日10时09分对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购进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7日销售给郑州市第一〇七高级中学食堂)的猪肉。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其送达了《检验报告》(№: DC2041000461930590号)、《询问通知书》(郑惠市监询通〔2020〕09183号)和《不合格食品召回告知书》(郑惠市监召告〔2020〕09183号),接收人是当事人被委托人展某。已当场告知其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其对检验报告结论没有异议,放弃复检。我局于2020年9月1日对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生鲜处经理展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承认经营过购进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的猪肉并于2020年5月17日销售给郑州市第一〇七高级中学食堂猪肉,且购进该批猪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日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郑惠)市监责改〔2020〕124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0年8月28日得知上述产品不符合标准立即开展召回工作,并在店里张贴了召回公告,上述批次产品已经销售完,召回数量为0。

本案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92号升龙汇金广场C区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局部,其经营的猪肉产品经抽检,甲氧咔啶实测值为75.62μg /kg,标准限量≤50μg /kg,该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从新乡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该批白条猪250kg,验收时扣除肥膘血水后入库240 kg,整猪进货价格为35元/kg,购入金额8400元。分割后,该批次猪肉共计销售238.664kg(损耗1.33 kg)销售金额(实收)共计10064.74元。其中,2020年5月17日,当事人销售给郑州市一O七高级中学食堂17.256 kg(瘦肉馅(1:9)有5.88kg,带皮前腿肉有11.376kg,), 销售金额(实收)619.76元。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猪肉货值金额为10064.74元,违法所得为10064.74元。当事人提供了新乡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4146942237)、《瘦肉精检测报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编号:36695257、36695258)及《药残检测结果报告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我局依法于2020年9月9日将上述证据材料发函郑惠市监协函〔2020〕124号《协助调查函》请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协助核查,核查结果证实了上述材料的来源真实有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地位及其系本案违法主体的身份;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在惠济区以及现场情况;

4.对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生鲜处经理展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4146942237)、《瘦肉精检测报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编号:36695257、36695258)及《药残检测结果报告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能说明进货来源和数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及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6.不合格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7.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8. 当事人召回公告情况照片2张及召回产品结果数量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对不合格产品的召回情况;

9.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局协助调查函郑惠市监协函〔2020〕124号的回函,证明当事人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当事人经营甲氧咔啶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系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依法不具备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同时也依法不具备加重处罚的条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第十五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处罚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四)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货值金额为10064.74元,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经营甲氧咔啶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应根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局决定给予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分公司以下行政处罚:免予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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