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涉及我辖区1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郑州市惠济区四通蔬菜店销售的“食荚豌豆”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四通蔬菜店销售的“食荚豌豆”(购进日期:2024-08-08),经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14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抽样单编号:DBJ24410100439831244)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次向郑州市惠济区四通蔬菜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或复检申请。
经立案调查,郑州市惠济区四通蔬菜店于2024年8月8日从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购进的该批次食荚豌豆,共计购进5件,每件12斤,进货价格95元/件;整件销售价格是100元/件,共销售4整件;一件拆零销售,除了卖给抽检公司的,剩余的零售完,零售价格是8元/斤,以上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总计496元。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496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不合格产品供货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还查明,因当事人于2023年8月14日经营销售的铁棍山药经监督抽检,所检项目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我局于 2023年12月4日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法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惠市监处罚〔2023〕127号),对当事人销售铁棍山药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此次为一年内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改正。
本案中,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当事人虽然销售的食荚豌豆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但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根据常识也可以判断,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产生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食荚豌豆存在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罚款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惠济区四通蔬菜店下达《不合格食品召回告知书》郑惠市监召告〔2024〕09065号,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进行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并按照要求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郑州市惠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