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济区基层政务公开
惠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县级
2025-09-09 2025-09-09
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 出 生 医学证明》 管理 , 规范《 出 生 医学证明》 签发使用 ,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 依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等法 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有关出生 医 学证明管理相关规定 , 结合我省实际 ,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 出 生 医学证明》 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 保健法》 出具的 , 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 自然状况、血亲关 系 以及获得国籍、 申报户籍、取得公 民 身份 号码的 法定 医 学证 明。

第三条  《 出 生 医学证明》 由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 一 印 制 , 免费发放 , 实行一人一证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自行印 制、擅 自发放、收取费用。

第四条  《 出 生 医 学证 明》 分 为三联 , 第 一联 为正 页 , 由 申领人保存 ; 第二联为副页 , 由户 口登记机关作为出生登记原始 凭证永久保存 ; 第三联为存根页 , 由签发机构永久保存。

第五条  河南省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出生医学证明委

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相应工作人员 , 各 级公 安机 关工作人 员 , 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 分别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等 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 1996 年 3 月 1 日起 ,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助 产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 ( 以下简称 “ 助产机构”) 内 出生 的新生儿 , 以及在助产机构外出 生 已 随父 ( 母) 在我省落户或 拟随父 ( 母) 在我省落户的新生儿 , 应 当依法在我省获得国家 统一制发的《 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 负责辖区内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 省《 出 生 医 学证 明》 管理、监督  指导 , 委托河南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  工作。依托河南省妇幼保健院设立河南省母婴保健证件管理办公  室 , 具体负责全省《 出生医学证明》 的 申领、发放、信息统计、 监督指导、使用培训、核查鉴别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的  日常运维等事务性管理工作。

市、县 两 级 卫 生健康 行 政部门 负 责 辖 区《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的具体管理与监督 , 可委托同级相关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出生 医 学证明》 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 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 , 并报上一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 案。受 委托机构 应设 立《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管理办公室 , 设置专职人员 , 明确工作职责 , 建立工作制度 , 做 好相关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被审核批准的助产机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 定的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 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为签发机构。

各级管理机构 (含受委托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  的机构 , 下同) 、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 出生医学证明》 空 白证  申领、保管、 出入库、签发管理和印章、证件、档案、信息管理  等制度 , 由专人分别负 责《 出 生 医学证明》 空 白证管理和印章  (含电子印章) 管理 , 加强 申领政策告知 , 接受解答群众咨询 , 规范签发《 出 生 医学证明》, 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的第一责任人 , 产科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 , 专兼职工作人员是直  接责任人。

第九条  《 出 生 医学证明》 实行属地 管理。县 级 卫 生健康 行政部门 负 责辖 区 内《 出 生 医学证明》 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及 人员的审核登记。机构需经省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 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 相关信息报省母婴证件管理办公室备案 ( 备 案登记表见附件 1) , 机构变更要在 5 个工作 日 内重新报备。相 关人员信息报同级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 人员更换后 要在5 个工作 日 内重新报备。与《 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相关的工 作人员不得使用借调和临时聘用人员。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 出 生 医学证明》 管理机构和

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 , 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 应 积极 配合 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  《 出生医 学 证 明》 管 理 工作 , 加 强 证 件 查 验 , 依 法 严 厉 打 击 伪  造、变造、盗 窃、骗取《 出 生 医 学证 明》 空 白证、 印 章 , 以及  买卖、使用伪假《 出生医学证明》 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虚假、 不实信息或伪造、变造的《 出 生医学证明》, 及时依法处理并通  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反馈。

户 口登记机关依据《 出 生 医 学证 明》 办理出 生登记 , 并 留 存《 出生医学证明》 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 出 生 医学证明》 空 白证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  制度。各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9 月 30 日前 , 依据本地区活产数、 《 出生医学证明》 使用情况以及库存数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申领  计划 , 填报《 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 ( 见附件 2) , 逐级  汇总上报上级管理机构审核。各级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申领计划  申领。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按季度申领、配发《 出生 医 学证明》。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 理机构申领 , 下一级机构到上一级申领。 申领配发《 出生医学证 明》 时 , 至少需2 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查验 , 并提交领取审批表 ( 见附件 3) 、 申领经办人 ( 委托人) 证明 ( 见附件 4) 、领取人

身份证 ( 原件、复印件) 。

各级 管 理 和 签 发 机 构 必 须 按 编 号 顺 序 发 放《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第十三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 , 落  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 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出入库时至少有  2 名管理人员查验并填写出入库登记本 ( 见附件 5) 。如有损坏、 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 , 应及时查明原 因 , 并逐级上报至省母婴  证件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 级 管理和 签发机构 要严格执行《 出 生 医 学证 明》 存放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制度。空 白《 出 生 医学证明》 的 保管要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 一) 保管、签发场所应分设独立房间。领证与签发区域应 合理隔开 , 布局合理 , 不得与其他科室共用一个房间或从事其他 业务。

( 二) 存放环境整洁 , 相对湿度不超过 30% , 温度 - 5℃ ~ 40℃ , 无腐蚀性气体 , 通风良好 , 防潮、 防虫、 防鼠和防火防盗 等措施齐全。

( 三) 《 出 生医学证明》 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 , 保险柜不 得存放其他无关物 品。存放 房间 应加设 防 盗门 窗 , 安装监控设 施 , 监控范围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

( 四) 管理和签发同属于一个机构的 , 应将管理和本机构签 发的空白《 出生医学证明》 分别放置在不同的保险柜中。

( 五) 当 日 当班未签发的空白《 出生医学证明》 必须放回保 险柜保存。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 出生医学证明》 印章 ( 包括专用章、 补发专用章及电子印章) 专人管理制度 , 实行证章分离、分别专  人管理。

( 一) 《 出生医学证明》 印章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统一监制 , 印模 式样抄送至同级公安机关 , 并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省 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及时将辖区内 印模汇总上报至省母婴证 件管理办公室备案。

( 二) 《 出 生医学证明》 专用章用于首次签发、换发 ; 补发 专用章用于补发。

( 三)《 出生医学证明》 正页、副 页和存根页均需加盖印章 , 不得盖骑缝章或其他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核、登记。严禁在 空 白《 出生医学证明》 上盖章。

( 四)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遗失、损毁等情况 , 须 及时报告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申请刻制新印章的 , 按照程序 上报备案 , 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 五)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签发资质的 , 须在 15 个工作 日 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做好登 记、备案等管理工作 ; 并按照相关程序 , 对作废印章统一保存或 销毁。

第十六条  加强孕产妇的 “ 人证核验”, 将可信身份识别认 证 ( 实人 + 实名的人脸识别) 运用到孕产妇住院登记、分娩及 《 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等环节 , 在产科护士站、产房、《 出 生 医 学证明》 申领窗 口等环节安装身份证读卡器和人脸识别设施 , 实 现孕期—产时—办证的身份识别和闭环管理 , 加强识别核验 , 确 保 “ 人 ”“证 ” 一致。严格按照核验后的产妇身份信息办理入院 手续 , 进行住院分娩登记。

拒绝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 , 以及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 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 , 及 时报辖区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出生医学证 明》 信息 管理 , 按 时接 收、报送 相 关信 息。每年 3 月 15 日 前 , 各省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上一年度的《 出 生 医学证明》 管 理使用情况 , 填写《 〈 出 生 医学证明〉 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 表》 ( 见附件 6) 报省母婴保健证件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加强管理人员、签发人员培训 , 各级管理机构每 年至少开展 1 次出生医学证明专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 出生 医 学证明》 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签发流程、证件 管理、 印 章 管 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信息系统操作使用和警示教育等。

第十九条  各 级 管理 和 签 发机 构 应做 好《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发放的宣传工作 , 在产科门诊或病房显著位置张贴 “ 领取《 出 生医学证明》 告知书”, 并向孕产妇及家属告知申领流程、办证

时限、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条  严 防《 出 生 医 学证 明》 遗 失、被 盗。发现遗 失 或被盗时 , 应立即向辖区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 报告 , 保护现场 , 做好调查取证 , 将遗失的证件编号在所在地公 开发行报纸刊登声明作废 , 在 5 个工作 日 内逐级将书面报告报省 卫生健康委。一次遗失5 张及以上的 , 由省卫生健康委上报国家 卫生健康委。

第四章  签发管理

第二十一条  《 出 生 医学证 明》 的 签发包括 首 次 签发、换 发和补发。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使用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 签发 , 按编 号 顺序逐 一 签发 , 不得跳 号。市、县级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各签发机构的系统账号、权限 申请和备案等管理工作 , 不得多人共用账号。

第二十三条  签发机构受理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申请后 , 应按规定审核 相 关材 料 , 条件 符合、手 续 齐全、经 审核 无 异议 的 , 5 个工作 日 内签发《 出 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受理助产机 构外签发后 , 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 , 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 核无异议的 , 15 个工作 日 内签发《 出生医学证明》。对材料不齐 全的 , 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具备 电 子证 照 签发条件 的 , 签发人 员在 完 成

《 出生医学证明》 首次签发、换发或补发后 , 应及时对相应号码 的《 出生医学证明》 电子证照进行签章。

第二十五条  积 极 推进 落 实 “ 新 生 儿出 生 一 件 事 ” 联 办 , 优化服务流 程、简 化 工作 程 序、方便群 众 办理。签发机构按 照 “ 新生儿出生一件事 ” 联办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办理。

第一节  首次签发

第二十六条  首次签发是指 签发机构 第 一 次 为新 生儿出具 《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一般应在新生儿出生后 1 个月内 完 成 , 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签发机构申领。办理首次签发应提供 以下材料 :

( 一) 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 二) 新生儿父母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

( 三) 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 ( 见附件 7) 。

新生儿出生时无法提供其 父母《 结婚证》, 或 非婚 生育的 , 而《 出生 医学证明》 上需要填写父亲信息的 , 需提供新生儿父 母的非婚生育说明 ( 附件 8) 及父子 ( 女) 亲子鉴定证明。

非新生儿母亲申领的 , 领证人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的授权委 托书和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申领人及领证人应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在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 出 生 的新生儿 , 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

裂等处理的 , 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该机构申领《 出 生 医学证 明》, 签发人员认真核实首次签发登记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儿父母 相关信息 , 经审核无误后为其签发《 出 生医学证明》, 并做好首 次签发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不具有 签发 资 质 的助产机构内 出 生 的 新 生 儿 , 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 阴撕裂等处理的 , 该机构要主动告知新生儿母亲及时向新生儿出 生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申领《 出 生 医学证 明》。 申领时除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 , 还应提交该 助产机构证明和记载分娩信息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 , 由新生儿父母或 其监护人向省内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申 领《 出生医学证明》。包括以下情形 : 一是在家中、村卫生室或 个体诊所分娩的 ; 二是因急产分娩在不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 医疗机构的 ; 三是因急产分娩由 “ 120 ” 出诊进行处理 , 但出诊 机构不是助产机构的。

申领时应提供 除 第 二 十 六条规定 的 相 关材 料 外 , 还 需 要提 供:

( 一) 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

( 二) 出生情况声明 ( 见附件 9) ;

( 三)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 出具的核实户 口登记情况的回复 函 ( 见附件 10) ;

( 四) 助产机构外出生人员《 出生医学证明》 首次签发申请 表 ( 见附件 11) 。

( 五) 签发人 员发 现出 生 情 况 声明 中 新 生 儿出 生 日 期 存 疑 的 , 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助产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严格按照亲子鉴定证明、 出生情  况声明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 出具的核实户 口登记情况的回复函 的  相关内容填写 , 仅填写新生儿父母的信息和新生儿姓名、性别、 出生时间、 出生地点以及签发人员、签发机构、签发 日期的等信  息 , 无法核实的信息皆划 “ /”。

签发机构按照新生儿是否办理有效户 口登记签发《 出生医学 证明》 正 ( 副) 页。 已 办理有效户 口登记的 ( 不包括虚假户 口 和被户 口登记机关依法依规注销的户 口 ) , 只签发正页 , 新生儿 的姓名、 出生 日期以公安回复函中登记户 口 中 的姓名、 出生 日期 为准。未办理户 口登记的 , 签发正页和副页。

按照户 口登记信息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 如果户 口登记机关 查证该户 口为虚假户 口并予以注销 , 且真实出生信息与签发的出 生医学证明不符的 , 由县级公安机关函告《 出 生 医学证明》 签 发机构所在县级管理机构 , 按照真实出生信息予以换发。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 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入户情况时 , 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新生儿姓氏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随父姓或母姓。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的 , 应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除姓氏外 , 新生儿姓名应选取 国 家《 通用规 范 汉 字表》 中 的汉字。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 , “ 新生儿姓名 ” 可填 写 中文或者英文 , 但对加入中国 国籍的 , “ 新生儿姓名 ” 必须填 写为中文。

第三十一条  特殊情形的首次签发 , 首次申领时除按第二十 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 , 还需提供相关补充材料 , 具体如下 :

( 一) 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 , 超过 12 个月未申领的 , 还 需提供父、母与子 ( 女) 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 已 办理有效户 口登记的 , 只签发正页 ; 未办理户 口登记的 , 由拟落户地的县级 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 ( 见附件 12) , 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是否签发副页。

( 二) 新生儿母亲一方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 且不能提供新 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 , 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 ( 见 附件 13) , 签发机构应在《 出生医学证明》 上父亲信息的相应一 栏处标注 “ /”。

( 三) 新生儿母亲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的 , 可 由新 生儿父亲一方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 须提供书面声明 ( 见附件 13) 和父子 ( 女) 亲子鉴定证明。

新生儿父母离婚抚养权归属父亲 , 但新生儿母亲不配合提供 有效身份证件的 , 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 出 生医学证明》; 需提 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原件 , 或人民法院生效文书 , 及父子 ( 女)

亲子鉴定证明

1. 助产机构内 出 生 的新生儿 , 若能提供与助产机构内分娩 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的 , 可凭上述材料 到 原分娩机构 申领 《 出生医学证明》o 2. 助产机构外出 生 的新生儿 , 向拟落户地县 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机构按照出生情况 , 依据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签发 《 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母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 “ /”

( 四) 新生儿母亲或父亲 因死亡、失踪、羁押入狱或无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 , 应提供死亡 证明或死亡人员户 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材料 和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管理部门 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 可开具单 亲的《 出生医学证明》o

( 五) 新生儿母亲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 时未满 18 周岁的 , 应在新生儿母亲的监护人陪同下申领 , 并出具监护人相关证明材 料及其有效身份证原件 ; 新生儿母亲未满 18 周岁且死亡的 , 需 由其监护人携带死亡证明或户 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及监护 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 ; 新生儿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 , 应由其监护人携带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凭据 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o

( 六) 原助产机构撤并或者取消签发资质的 , 由原助产机构 所在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签发《 出生医学证 明》o 需提供原助产机构盖章的原始住院病历复印件 ( 含住院病

案首页、分娩记 录/剖宫 产 手 术 记 录、新 生 儿 记 录、 出 院 记 录 , 下同) ; 有接产记录但无相关住院病历的 , 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和原助产机构出具的接产证明。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当依照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 录入其父母的信息。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 信息不一致或居民身份证件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 , 由签发机构出 具身份信息核查函 ( 见附件 14) , 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必要 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不予签发 :

( 一) 申领《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时 , 因 新 生 儿 父母双 方 均死 亡、失踪等原因 , 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 ;

( 二) 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 时 , 新生儿明确死亡的 ( 特殊 情况下 , 须经新生儿出生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 , 由原助产机构 签发 , 仅 签发出 生 医 学证明 正 页 , 并标注 “ 已 死 亡”, 同时按相关规定办理死亡手续) 。

第三十四条  《 出 生 医学证 明》 一 经 签发 , 原 则上 不得对 新生儿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严禁对《 出 生 医学证明》 上的信 息进行涂改。

第三十五条  《 出 生 医学证明》 签发人员在工作 中发现未 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情形 时 , 应依法落实强制报告制度 , 履行强制报告义务。

第二节  换发

第三十六条  换发是指签发机构或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 托的管理机构 , 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 出生医学证 明》。包括以下情形 :

( 一) 《 出 生医学证明》 无效。包括 : 手写签发时未按规范 汉字填写或字迹不清的 ; 签发信息被涂改的 ; 2014 年及以后手写 签发的 ; 因机构原因导致信息错误或不真实的 ; 未按规范加盖出 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 申报户 口登记前私 自拆切副页的 ; 证件破 损影响使用的。

( 二) 县级公安机关函告因虚假登记予以注销户 口 , 且真实 出生信息与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不符的 ;

( 三) 因新生儿姓名原因无法进行出生人 口登记的 ;

( 四) 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要求 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经核查属实的 ( 产妇通过 “ 人证核验 ” 后 办理入院手续并分娩 ,《 出生医学证明》 以住院病历登载新生儿 母亲信息为准 , 后续在 申请《 出 生 医学证明》 换发时 , 不予变 更新生儿母亲) ;

2014 年 1 月 1 日 以前按规范手写签发的 , 和 2013 年 1 月 1 日 以前使用一代居民身份证信息签发的真实证件 , 若信息无误 , 均 为有效证件 , 原则上不予换发。

第三十七条  换发《 出 生 医学证明》 须 由新生儿母亲或父

亲提出申请。新生儿成年后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可 自 己 提出申请换发。

第三十八条  不变更原《 出 生 医学证明》 信息的换发 , 由 申领人向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 , 原签发机构在审核相关材料无误 后予以换发。 申领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

( 一) 申领人关于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 的书面申请 ;

( 二)《 出生医学证明》 换发申请表 ( 见附件 15) ;

( 三) 新生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 原《 出 生医学证明》 仅记载新生儿父母一方信息的 , 可只提供记载一方 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 四) 领证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

( 五) 原《 出生医学证明》 正 ( 副) 页 ;

( 六) 原签发机构盖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原《 出 生医学证 明》 存根页复印件或原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原签发机构有接 产记录但无相关病历的 , 需提供医院接产证明。不能提供本款上 述材料的 , 需提供新生儿父母与子 ( 女) 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

新生儿父母离婚的 , 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申领换发 , 还需提供离婚证和 离婚 协议 , 或人 民 法 院 生 效 文 书 ; 原证记载父母双方信 息的 , 此 类换发 不包括 删除 另一 方信 息。

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 , 可 由其 法定监 护人 申请换

领 , 还需提供领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 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佐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原分娩机构签发资质被取消的 , 或有下列情形 的 , 申领人到原《 出 生 医学证明》 签发机构所在的县级管理机 构 申请换发。除第三十八条外 , 还需提交相应的补充材料 :

( 一) 申请变更父亲或者母亲信息的 , 还需提供变更新生儿 父亲或母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使用军 官证或士兵证信息签发的 , 现 申请变更为居民身份证件信息的 , 应提供团级及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 ;

( 二) 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的 , 还需由原《 出 生 医学证明》 所载父母提出书 面 申请 , 并提交《 出 生 医学证明》 原件和原所 载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新生儿登记户 口情况资料、拟变更的新 生儿父母与新生儿的三方亲子鉴定 ;

( 三) 因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户 口登记 , 需要变更新生儿姓 名而 申请的换发 , 需提供户 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

第四十条  申领人提供的原证含正、副 页的 , 可以换发正、 副页的新证 ; 办理户 口登记后申请换发的 , 只换发正页。

第四十一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 需经换发机构法定代表人 或其委托人批准 , 加盖《 出 生 医 学证 明》 专用章。换发 后 , 换 发机构将原证件连同换发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三节  补发

第四十二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 , 为 因遗失、被盗《 出 生 医学证明》 的新 生儿补办《 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时应由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到原签发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申领。新生儿成年后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的 , 可 自行提出申请补发。 申领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

( 一) 申领人关于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 的书面申请 ;

( 二)《 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申请表 ( 见附件 16) ;

( 三) 新生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 原《 出 生医学证明》 仅记载新生儿父母一方信息的 , 可只提供记载一方 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

( 四) 领证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

( 五) 登报声明遗失作废的报纸原件 ;

( 六) 原签发机构盖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原《 出 生医学证 明》 存根页复印件和原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原签发机构有接 产记录但无相关住院病历的 , 需提供医院接产证明。无法提供本 款上述材料的 , 需提供新生儿父母与子 ( 女) 的三方亲子鉴定 证明 ;

( 七) 助产机构外出生的补发 , 需提供助产机构外出 生的首 次签发材料复印件 , 并加盖原签发机构单位印章。

第四十三条  补发时 , 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 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或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 , 可参照本办 法第三十八条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补发《 出 生医学证明》, 需经补发机构法定代 表人或其委托人批准 , 补发的《 出 生 医学证明》 须与原证信息 一致 , 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已办理户 口登记的 , 只补 发正页 ; 未办理户 口登记的 , 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 在地公安机关核查 ( 参照附件 12) , 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是否补发 副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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