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消毒产品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等进行检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检验。 消毒产品的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