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的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
2、【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11号)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11号)第三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
1.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 3.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 4.依法应当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