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或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活动未停止施工、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15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5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施工,出现危及
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第四十二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
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
续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降水、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
施工;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燃气管道、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
他需跨越或者横穿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水域从事疏浚施工、采石挖砂等施工;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
行其他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施工、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 3.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 4.依法应当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