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12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 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12小时以上 24小时以下的; 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 4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24小时以上的;或未经审批 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