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济区基层政务公开
惠济区教育局 县级
2023-12-08 2023-12-08
郑州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校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校车交通事故,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校车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小学生专用校车和中小学生专用校车(参照《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 24407-2012 。以下简称校车)。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科学规划学校的设点布局,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在城市公交覆盖区域,努力实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乘坐公交车。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师生及家长的交通安全教育;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行安全状况的监督和指导,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培训和教育。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合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优化公交线路,根据学校高峰期运量需求科学增加公交运力方便学生乘车。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抽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暨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其法人代表为主体责任人,应全面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学生乘车安全。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劝导学生不乘坐无客运资质的车辆,并定期组织师生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疏散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八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九条  校车使用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条件规定取得许可。
第十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实行校车标牌制度,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校车标牌核发工作。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所载内容发生改变,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校车标牌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应当同时取消校车外观标识:
(一)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改变使用用途不作校车使用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情形的。
第十三条  校车所有人应当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校车应当在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符合国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身体条件规定,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
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十六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校车必须确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十八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十九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速驾驶校车。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技能的学习培训;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协议。
第二十二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四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责任追究以及上报制度等。
校车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逐级上报,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建立校车运行管理记录,真实记录车辆安全维护、驾驶人、学生接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定期将违法行为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一)使用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五)使用不具备驾驶校车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六)未按照规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对道路运输企业使用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民办学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校车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由相关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郑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幼儿园,应当购置或租赁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参照《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24407-2012),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后,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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